原告(被上诉人)太保南昌支公司诉称

2017年2月11日,游客邓某某与组团社旅游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,旅游产品名称为“大别山高山滑雪乐园纯滑一日游”,怡景公司是本次项目的地接社。2017年2月12日,怡景公司擅自改变行程,将游客送至湖北省英山县滑雪场,邓某某在滑雪过程中受伤。事发后,邓某某以组团社旅游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〔3854号案〕,太保南昌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参加了该案诉讼。该案认定旅游公司擅自改变旅游地点,且未履行明确告知及警示义务,应对邓某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,并判决太保南昌支公司承担邓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933元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》相关规定,太保南昌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3854号案判决支付了赔偿款,依法取得旅游公司的代位求偿的权利。请求判决怡景公司赔偿太保南昌支公司损失103933元及相应利息。诉讼费由怡景公司承担。

被告(上诉人)怡景公司辩称

怡景公司未违约,作为本次旅游的辅助者,怡景公司与组团社旅游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大别山滑雪场,并未明确约定为安徽大别山,本次旅游实际地点湖北省英山县滑雪场也在大别山。太保南昌支公司的赔偿行为是基于旅游公司自身过错,赔付后无权向怡景公司追偿。本次事故发生后,怡景公司还垫付了5000元,尽到了应尽义务。

第三人旅游公司述称

本次事故旅游公司无责任,旅游事务全部是交由地接社怡景公司去处理,事故发生后旅游公司也尽了应尽义务。

法院经审理查明

2017年2月11日,邓某某与组团社旅游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,由地接社怡景公司安排至湖北省英山县进行滑雪,旅游公司向太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。2017年2月12日,邓某某在滑雪过程中摔倒受伤,后因旅游合同纠纷以旅游公司、太保南昌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,发生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3854号案。该案判决认定,旅游公司未经邓某某许可,擅自改变旅游地点(安徽大别山变为湖北英山大别山),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邓某某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及警示义务,存在违约行为,应对邓某某的受伤损失负相应赔偿责任。因旅游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,太保南昌支公司亦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,故判决酌情认定旅游公司承担70%损失赔偿款103057元。因其已垫付25000元,故判决太保南昌支公司支付78057元损失赔偿款给邓某某,支付25000元垫付款给旅游公司。该判决生效后,太保南昌支公司履行了义务,为此共支付103933元(含执行费)。之后,太保南昌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,主张怡景公司擅自改变行程,对游客未尽人身安全保障义务,导致旅游公司承担责任,旅游公司有权向怡景公司追偿。太保南昌支公司则因代旅游公司支付了赔偿款,取得向怡景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。

太保南昌支公司提交的旅游服务合同中手写“大别山滑雪一日”字样,无其他具体地点信息,旅游费用为350元/人。旅游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完整传真确认件载明:我中心2016年2月12日陈等20位客人前往大别山滑雪一日游,本次费用5700元,门票英山桃花100元/人×20人,该传真确认件盖有旅游公司散客部章和怡景公司业务专用章。一审中,旅游公司提交的传真确认件仅有上半部分,无上述内容。怡景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载明:2017年2月16日,刘桂林向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支付5000元。同日,邓某某出具1份收条,载明:收到怡景公司垫付款5000元,此款为旅行社支付游客意外受伤医疗赔付款,用于垫付住院费用。

一审判决

一、被告怡景公司向原告太保南昌支公司支付理赔款103933元。

二、驳回原告太保南昌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怡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,提起上诉。

二审判决

上诉人怡景公司向被上诉人太保南昌支公司支付赔偿款67806元;驳回原审原告太保险南昌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改判理由

邓某某在旅游中受伤,地接社怡景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,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。邓某某受伤后是向组团社旅游公司主张权利,因旅游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,太保南昌支公司代旅游公司承担责任,赔付了保险金,因而取得对怡景公司的代位求偿权。

本案证据足以证明,旅游公司与怡景公司约定的目的地是湖北英山的大别山,并非安徽的大别山,怡景公司并未擅自改变旅游目的地。但作为地接社,其在旅游过程中对游客仍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。在3854号案中,邓某某仅起诉了旅游公司,旅游公司之所以承担责任,除擅自改变旅游目的地外,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是原因之一。因此,就因怡景公司的原因所导致的责任部分,旅游公司享有追偿权。对太保南昌支公司而言,其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旅游公司对怡景公司的追偿权,其代位求偿的范围应仅限于旅游公司有权追偿的部分,即怡景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。

关于怡景公司的具体责任范围。旅游公司在案涉旅游项目中获取了18.57%的收益,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,应分担非因故意而产生的赔偿责任。旅游公司明知其与怡景公司约定的目的地是湖北英山,然而却在3854号案中隐瞒这一事实,该案判决认定的违约责任,是旅游公司自认或自身行为导致。本案一审中,旅游公司仅提交传真确认件上半部分,隐瞒下半部分关键内容,该行为有违诚信诉讼义务。怡景公司曾为邓某某垫付5000元医疗费,该费用本可在3854号案中认定并抵扣,而旅游公司明知怡景公司的存在,却未告知怡景公司3854号案诉讼情况,亦未与怡景公司核实相关事实,导致怡景公司垫付款项在该案中未予认定并抵扣,因此增加的赔偿金额5000元系因旅游公司自身过错所致。综合以上因素,二审法院酌定,就3854号案已判决对邓某某的赔偿款103057元,旅游公司应承担30%,此外,就3854号案未认定并抵扣的5000元,应由旅游公司自行承担。据此计算,太保南昌支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中,应由旅游公司自行承担的部分为36127元,该金额因旅游公司不享有对怡景公司的追偿权,故太保南昌支公司亦无权向怡景公司代位求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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